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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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告知承诺制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二)《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 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0号) 第五条第一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后,依法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2.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3.有3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行政许可。 第七条第三款: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的,只须提交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和承诺书。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十条 依法取得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有效。 (四)《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4号) 第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应当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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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五条 各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和设立审批,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权限。各级审批机关依照审批权限,负责当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的审批工作,核发、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各级审批机关对审批行为、过程和结果负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建立行政许可信息反馈机制,在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后及时将审批结果告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应当向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向举办者一次性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承诺事项、举办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办学地址、学校名称、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以及申请合并、分立、增设校区或设立分校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 第三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办学可以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向原审批机关自行申请办理,也可以由原审批机关依法进行终止。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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