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管理制度
第一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依照本制度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二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三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交到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账户代保管。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在5日内交到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账户代保管。
第七条 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应从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账户中申请支取,不得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现金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现金或开支款项时,必须有完备的手续和合法的凭证,严禁“白条”抵库,伪造、涂改原始凭证。
第九条 实行账、款分管和库存现金限额管理;不准设立“小金库”、不准坐收坐支现金、不准公款私存。不得出租、出借、转借现金支票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
第十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