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资源经营与处置制度
第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租赁、出让资产过程应坚持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充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权利,确保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条 承包、租赁、出让资产要制定资产经营流转方案,明确相关的条件、价格、招投标、资产评估等事项。方案应由村提出并实施,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备案,村民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全程监督。
第三条 在公开竞价和招投标中,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承包、租赁、出让时,应签订经济合同,向全体村民公开,相关资料上报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鉴证、归档备案。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资产经营制度。统一经营的资产要明确责任人的责任和经营目标,确定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并向全体村民公开;实行承包、租赁、出让经营的资产,要加强合同履行的监督检查和公开。
第六条 实行集体产权股份合作制改革地区,允许赋予农牧民对集体统一经营和承包经营的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保障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多财产权利。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统一经营、承包、租赁、出让所取得的收入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经营所取得的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收入,应纳入账内核算。
第八条 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和村民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要定期对村集体资产的使用、维护和收益进行检查,确保村集体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严格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收益归村集体所有,纳入账内核算。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增加集体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
第十条 对落实到户并经过土地确权登记的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允许农牧民抵押、担保和流转,增加其融资渠道和财产性收入。
第十一条 对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允许进入市场租赁、入股、转让、抵押、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