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监督制度
第一条 旗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依法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第二条 凡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都应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应当经过考核,发给审计证,凭证开展审计工作。审计所需业务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条 审计事项范围:
(一)“三资”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以奖代补等集体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提取及其使用情况;
(八)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九)国家无偿拨给、社会捐赠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当地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十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审计的经济活动事项。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自觉接受旗县(市、区)、乡镇审计机构的审计,并积极协助和配合搞好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审计事项所需要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协助调查取证,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对拒绝审计,不予提供审计事项所需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要求被审计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旗、乡镇审计机构要及时向被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认真执行审计机构依法做出的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