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查与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各级应建立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核查制度。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核查工作,在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指导与监督下进行。
第二条 核查的主要内容:资金周转情况、资产资源处置情况、资产资源保值增值及收益分配情况等事项。
第三条 村主要领导和责任人故意违规、违法,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一)违反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的;
(二)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承包、工程项目建设未经民主决策程序讨论、未采取招投标的,程序不规范,操作不透明,管理不民主,造成“三资”重大损失的;
(三)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擅自以集体名义变更与处置村集体土地、企业、设备、设施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过错行为。
第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部门工作中审核把关不严、指导监督不力的,由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承担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挪用、私分、损坏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以任何名义挪用、支配、截留村集体资金、资产,变相命令和干涉村集体资产、资金的开支使用,非法占用集体“三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旗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农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