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勒河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旗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工作,规范完善集体“三资”管理制度,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试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制度。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制度适用与管理权限
第一条 本管理制度所称农村集体“三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的物质基础,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乡镇会计核算代理机构或“三资”委托代理机构;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份合作社)(以下统称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旗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财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农牧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和监督村级财务会计主体建立和执行各项“三资”管理制度。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其日常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由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负责。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现金管理制度
第一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依照本制度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二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三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交到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账户代保管。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在5日内交到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账户代保管。
第七条 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应从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账户中申请支取,不得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现金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现金或开支款项时,必须有完备的手续和合法的凭证,严禁“白条”抵库,伪造、涂改原始凭证。
第九条 实行账、款分管和库存现金限额管理;不准设立“小金库”、不准坐收坐支现金、不准公款私存。不得出租、出借、转借现金支票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
第十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财务收入及预算管理制度
第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合理合法组织收入,加强财务收入管理。
第二条 收入主要包括:产品销售收入、租赁收入、服务收入等集体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入;“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村级组织运转经费财政补助款项;上级专项补助款项;征占土地补偿款项;救济扶贫款项;社会捐赠款项;资产处置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统一经营、承包、租赁、出让所取得的收入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经营所取得的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收入,应纳入账内核算。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实事求是、统筹兼顾、增收节支、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预算。
第五条 财务预算应包括:财务收支计划、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固定资产构建计划、农牧业基本建设计划、公共事业建设和资源开发投资计划、公积公益金及福利费使用计划和收益分配计划等。重要项目和工程的实施,必须实行单项预决算。
第六条 编制的财务预算方案和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村民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审定后,报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备案。
第七条 财务预决算方案要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开,接受群众监督。村民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要定期对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其改进。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各项收入应当使用规定的票据,确保收入有据可查,并在收到款项5日内及时、足额上缴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代管,严禁私设小金库、坐支、截留、挪用或擅自抵顶债务。
财务支出及审批制度
第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支出应做到集体理财、民主管理、公开透明。
第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支出主要包括:村(组)干部报酬、办公费用等管理费、集体经营支出、公益事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开支审核审批,应遵循以下财务处理程序:经手人必须取得真实、有效、合法的原始凭证,村民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并签字盖章,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负责人审批签字,会计人员审核记账。日常开支应按规定程序审批,重大事项开支应履行村民民主程序。
第四条 凡一次性支出金额不大(5000元以下),由经手人签字,村民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审核,村集体财务负责人审批,会计人员审核记账;凡一次性支出金额较大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由经手人签字,村民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审核,村两委人员集体讨论同意,并附书面决议意见,村财务负责人审批,会计人员审核记账;凡一次性支出金额特别巨大的(10000元以上),由经手人签字,村民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履行四议两公开程序,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附会议决议意见,村集体财务负责人审批,报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审查备案,会计人员审核记账。
第五条 村原则上实行零招待。确需为村级经济发展、防洪抢险救灾等应急事项发生的招待费,应控制在村自营纯收入的10%以内,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元,报销招待费应索取正式发票,后附用餐明细、用餐人员明细和招待事由,不得含烟、酒等费用,每人每天早餐不得超过10元标准,午餐、晚餐不得超过30元标准。严禁在专项资金和一事一议资金中开支招待费。
第六条 村干部使用私家车到本乡镇和莫旗区域内交通费用,按每公里不超过1元的标准,以加油发票报销,各乡镇按照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远近制定各村每年整村交通费标准限额。村干部出差伙食费补助,按照本乡镇内每人每天不超过40元标准报销,填制差旅费报销单报销。本乡镇内公出不得报销住宿费(有文件要求需要住宿的除外)。到本乡镇外莫旗境内伙食补助每人每天不得超过60元标准,填制差旅费报销单报销,住宿费每人每天不得超过150元,以正式发票报销。到莫旗外公出按照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干部报销标准报销差旅费。以上费用报销需后附会议文件、会议通知、会议照片等佐证材料。
第七条 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要加强对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入账的原始单据的审查,手续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报账入账。
第八条 严禁以各种名义突击花钱和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实物。严禁用公款购买、印制、邮寄、赠送贺年卡、明信片、年历等物品。严禁用公款购买赠送烟花爆竹、烟酒、花卉、食品等年货节礼(慰问困难群众职工不在此限)。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或安排与公务无关的宴请;严禁用公款安排旅游、健身和高档消费娱乐活动。
财务支出审批流程图
资产清查制度
第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要进行一次资产清查,清查范围包括各种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第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定期盘点制度,做到账款、账证、账账、账表相符。
第三条 资产清查要以会计账为依据,坚持账内账外相结合,实物盘点与核实账务相结合,以物对账,以账查物,逐笔逐项清理。
第四条 清查和问题处理结果,按照相应的民主程序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要求,及时进行张榜公布和账务调整,并报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备案。
第五条 资产清查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由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组织实施。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需每年在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录入清查结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对清产核资结果填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扶贫项目形成资产,资产权属清晰、价值确认无争议、移交手续完备的资产,要全面准确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
资产评估制度
第一条 以下情形需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交易行为引起产权变更的;
(三)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的;
(四)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时,进行资产清算的;
(五)以资产抵押或提供担保的;
(六)其他需要资产评估的情形。
第二条 资产评估范围: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资产评估由旗县级农牧业主管部门或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组织实施,村民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监督。村集体资产评估按照程序进行,组织评估必须要有村民代表、村两委参加,并评定估算;最后验证确认,对外公示。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如实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旗县级农牧业主管部门除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外,可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验证确认,并经旗县农牧业主管部门鉴证,才能作为转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据。
资产、资源登记保管制度
第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总账和明细账。分类建立资产管理台账、债权债务管理台账、各类经济合同管理台账及时记录各类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第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应当实行专人管理、定期盘点,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一事一议”等形成的资产,要及时登记入账。
第三条 资产台账应包括:资产的名称、类别、数量、单位、购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原始价值、折旧额、净值等。
第四条 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资源,应当建立集体资源登记簿,逐项记录,对资源变更情况及时进行登记,并建立电子文档
第五条 资源登记簿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面积、图斑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村集体资源,还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个人)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资源的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牧业基本建设设施等资产,原值在500元以上为固定资产。要按照资产类别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村集体资产账内账外的现状、价值和增减变动情况,加强对各项固定资产的管理,做到账实相符。
第七条 各类资产台账由村级负责登记,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负责管理。 资源登记簿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登记和管理。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明确资产保管人,资产保管人应当对资产负有保管义务和向第三方责任追索赔偿的义务。原则上,器械设备、办公设备、工具等的使用人为资产保管人;房屋、建筑等保管人应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
固定资产折旧制度
第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劳动资料,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有些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单位价值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第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年或按季、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可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但是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固定资产应当计提折旧:1.房屋和建筑物;2.在用的机械、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工具器具;3.季节性停用、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4.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1.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3.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4.国家规定不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第七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第八条 对承包给单位、个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承包合同中确定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和方式。
资产、资源公开协商和招投标制度
第一条 村级工程建设项目(3万元以上)、组织购建固定资产(3万元以上),必须进行招投标,任何组织不得私自建设,私自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有承建合同、预算和结算等相关资料。
第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资源公开协商和招投标制度。对所有未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承包、租赁,应当采取公开协商或者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单项物资采购金额在1万元以上,批量采购金额在3万元以上,要履行民主决策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的全过程应在村民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和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监督下进行。
第五条 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金由双方议定。
第六条 以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租赁集体资源的,承包费、租赁金应当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同等条件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租赁的资源要制定承包、租赁、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明确项目的名称、数量、用途、期限、标底等内容。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招投标、采购方案、承包和租赁集体资源方案交由村民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履行四议两公开程序,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
第九条 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发包、租赁及工程项目建设等应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合同应明确名称、数量(面积)、位置(型号、编号)、价款、使用期限、工程范围、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质保金、违约责任,合同签订日期必需条款。公示无异议的招标投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合同以及相关资料应当报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机构备案。
村集体公开招标流程图
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第一条 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发包、租赁及工程项目建设等按照以上法律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经济合同实施方案必须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向全体村民公开,相关资料上报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进行鉴证、归档备案。
第二条 合同应当使用上级规定的统一经济合同范本,合同内容包括资产资源的名称、期限、用途、收费标准及交费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鉴证、登记备案。
第三条 村会计人员应设立经济合同台账,所有应当保存的合同档案按照时间顺序装订成册,统一进行编号保存,防止档案遗失和受损,并认真登记合同的履行情况。明确专人负责,防止资料散失和损毁。
第四条 签订完的合同做出变更和原合同到期重新签订合同的,应及时上报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备案。并及时登记到经济合同台账中。
第五条 承包、租赁上缴的收入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账内核算并定期公开。
第六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村集体土地应逐户签订合同,颁发经营权证书,土地流转合同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合同变更。
第七条 村委会换届或合同保管人员变动,必须在5天内办理合同档案移交手续,并由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监交。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承包、租赁等合同档案资料不得外借,确需查阅时,必须经村委会批准同意。发生合同丢失、损毁事故,要追究合同保管人的责任。
资产、资源经营与处置制度
第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租赁、出让资产过程应坚持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充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权利,确保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条 承包、租赁、出让资产要制定资产经营流转方案,明确相关的条件、价格、招投标、资产评估等事项。方案应由村提出并实施,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备案,村民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全程监督。
第三条 在公开竞价和招投标中,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承包、租赁、出让时,应签订经济合同,向全体村民公开,相关资料上报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鉴证、归档备案。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资产经营制度。统一经营的资产要明确责任人的责任和经营目标,确定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并向全体村民公开;实行承包、租赁、出让经营的资产,要加强合同履行的监督检查和公开。
第六条 实行集体产权股份合作制改革地区,允许赋予农牧民对集体统一经营和承包经营的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保障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多财产权利。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统一经营、承包、租赁、出让所取得的收入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经营所取得的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收入,应纳入账内核算。
第八条 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和村民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要定期对村集体资产的使用、维护和收益进行检查,确保村集体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严格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收益归村集体所有,纳入账内核算。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增加集体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
第十条 对落实到户并经过土地确权登记的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允许农牧民抵押、担保和流转,增加其融资渠道和财产性收入。
第十一条 对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允许进入市场租赁、入股、转让、抵押、担保。
债权债务管理制度
第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积极严控新债,稳妥化解旧债。
第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债权债务必须纳入账内核算。在正常的财务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规定登记总账和明细账。
第三条 国家公职人员和村组干部不得占用村集体资金。村组干部因公借用村集体资金的,要在1个月内结算。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把债权债务管理纳入财务公开范围,对债权债务的清查及处理情况要及时向群众公开。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应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解决,确需举债时,要依法履行民主程序。
第六条 对村干部擅自做主、不按议事程序办事而发生的村级债务,要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予以处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对未按政策规定,盲目决策,为营造政绩举债的村干部,实行一票否决。
票据管理制度
第一条 票据管理的范围包括:有价证券、银行支票、收款收据。
第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使用由旗县(市、区)统一印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由专人负责领取、保管。
第三条 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必须以村为单位建立票据领用、核销登记管理制度,旧票据未核销,不得领用新票据。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只适用于“一事一议”筹资、农民自愿“一事一议”筹劳以资代劳款、承包款、共同生产服务费、代收代缴及其他往来账款。严禁用于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和经营性收费。
第五条 收款收据填写内容必须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连本连号使用,不得跳本隔号,如发生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收据要加盖作废戳记,完整保存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或自行销毁。
第六条 收款收据因故丢失,必须及时报旗县级农牧业主管部门声明作废。已用完的收款收据存根,交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妥善保管,期满后按规定程序予以核销。
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制度
第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建立财务公开民主理财民主监督机制,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决策权。
第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内容:财务计划、各项收支、各项资产、资源及处置情况、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征地补偿费、直接补贴给农牧民的补贴资金、农牧业小型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及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的财务账目,必须经村民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核实,财务公开的内容要经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审核认可,同时要有村级财务负责人、村民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形式要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财务公开的时间要根据公开的内容及时公开。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每季度末公布一次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代收代缴费情况。对多数村民或村民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财务活动,要及时专项公开。
第五条 村干部报酬、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发包、集体资产和资源的处置、土地征用补偿分配与使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政府对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资金、上级拨付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社会捐赠、优抚、福利及救济扶贫款等财务事项,应及时逐项逐笔进行公开。
第六条 村民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要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村级组织发生各项财务活动、制定各项财务计划以及重大财务事项举措都必须履行民主程序,民主理财,民主决策。
第八条 民主理财小组要按照规定程序产生,具备财会、管理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更和撤换。
第九条 民主决策的范围包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重要工作人员聘用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村民自治所涉及重要政策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民主决策的程序:按照“四议两公开”工作法程序议决。即:支委会提议、“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公开、执行过程和结果公开。
第十一条 规范民主评议,村级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包括财务主管、村会计(含报账员)、民主理财负责人,都应接受集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对其履职情况的民主评议,每年至少一次,乡镇对违反民主理财,民主决策程序的事项,应追究责任。
审计监督制度
第一条 旗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依法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第二条 凡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都应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应当经过考核,发给审计证,凭证开展审计工作。审计所需业务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条 审计事项范围:
(一)“三资”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以奖代补等集体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提取及其使用情况;
(八)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九)国家无偿拨给、社会捐赠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当地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十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审计的经济活动事项。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自觉接受旗县(市、区)、乡镇审计机构的审计,并积极协助和配合搞好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审计事项所需要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协助调查取证,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对拒绝审计,不予提供审计事项所需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要求被审计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旗、乡镇审计机构要及时向被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认真执行审计机构依法做出的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财务人员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配备财务主管、村会计(村报账员)、民主理财负责人等,确保具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由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或农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会计证)。
第二条 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地方,村级财务人员必须在代理机构登记备案,接受监督和考核。
第三条 村级财务人员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因换届而随意变动,村级财务人员应享有稳定的补贴和待遇保障,各地可参照享受财政补贴的村干部标准确定。
第四条 建立完善财务人员定期培训和继续教育机制,旗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财政部门组织好对村级财务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建立财务人员登记备案、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档案管理,会计档案管理内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财务报告、经济合同、固定资产台账等所有会计资料。
第六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
(一)总账、明细账和各类辅助账保存15年;
(二)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保存25年;
(三)会计凭证、会计档案移交清单保存15年;
(四)年度财务报告、各类合同、契约、产权证书、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七条 建立严格的档案查阅登记制度,会计档案查阅时,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批准,并填写借阅登记簿。
第八条 严格执行会计档案的管理制度,任何人不得伪造会计资料,不得故意毁坏账册、数据文件等会计资料。
第九条 会计人员调离或辞退的,会计档案移交新任会计,交接双方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监交,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编制移交清册交档案室或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统一归档保管。
第十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销毁时,由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档案部门组成监销小组,严格审查,提出销毁意见,编制销毁清册,会计档案的销毁必须到国家规定的销毁单位当场监销。
核查与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各级应建立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核查制度。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核查工作,在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中心指导与监督下进行。
第二条 核查的主要内容:资金周转情况、资产资源处置情况、资产资源保值增值及收益分配情况等事项。
第三条 村主要领导和责任人故意违规、违法,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一)违反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的;
(二)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承包、工程项目建设未经民主决策程序讨论、未采取招投标的,程序不规范,操作不透明,管理不民主,造成“三资”重大损失的;
(三)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擅自以集体名义变更与处置村集体土地、企业、设备、设施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过错行为。
第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部门工作中审核把关不严、指导监督不力的,由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承担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挪用、私分、损坏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以任何名义挪用、支配、截留村集体资金、资产,变相命令和干涉村集体资产、资金的开支使用,非法占用集体“三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旗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农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