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分居近十年。原告的父母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父亲于2017年去世。原、被告于2006年8月购买了住宅房屋,面积近150平方米,2006年9月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为共有人。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协商达成一致,认为房屋现价值419244元;双方现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同意竞价取得,但原告不同意竞价取得。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为约定财产制,各自花销。原告的月工资额6300元,被告的月工资额6084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分两次为被告出具共计48000元的借条。2021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将被告面部打伤。被告到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痛、头晕、左侧面部皮下淤血),医嘱为门诊治疗,花费诊疗费584.54元,因头痛、头晕、气滞血瘀在中医诊所诊疗花费医药费209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原、被告自1991年结婚至今已三十年,夫妻感情基础尚可,经法院庭前、庭后对双方生活状况了解并进行多次调解,但最终调解无效。法院认为双方已分居近十年,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准予离婚。离婚后,综合考虑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原、被告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的能力以及一方取得房屋折价款后仍可购买面积适当的房屋予以居住的情况,法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为宜,并判决原告折价209622元给付被告。原告因殴打被告致伤,应当赔偿被告医疗费2672.54元。综合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年的感情、被告的伤情及离婚带给她的心理上的创伤,判决原告应再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结合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年,原告父母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一定程度上负担了照料老年人的义务,判决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补偿。结合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的情况,考虑到被告离婚后将面临无房居住的情形,法院认为原告在离婚后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让被告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安有所居,判决原告给予被告1万元补偿,以便被告分得房屋折价款后能够再行购买面积适当的房屋予以居住。另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为约定财产制,法院判决原告偿还被告48000元借款。
【法官说法】
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保障,主要体现在离婚时在家庭共同生活及共同财产关系中的权益保障,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过错赔偿、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等制度的适用。此外,本案当事人共同生活了三十年,无论双方之间存在多深的矛盾,被告作为男性,从身体、力量等各方面都处于强势地位,都不应当对相伴三十年的妻子拳脚相向,家庭成员间的暴力造成的精神伤害要远比身体上的伤害更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保障职责进行强化,支持帮助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法官提醒,妇女在遭遇家庭暴力时,一定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