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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民法典】售楼“保”安全 看房需谨慎

访问次数: 26 来源:法 院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 字体大小: ]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原告陪同亲属到被告开发销售的小区看房,被告售楼处销售员带领原告等四人到7号楼3楼看房,看房期间,原告觉得冷就先行下楼,销售员又带领其他三人到6号楼看房。后发现原告在下楼过程中掉入电梯井。原告被救出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损伤及骨折。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经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1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小区楼盘尚未完全竣工,步梯、电梯尚未安装完毕,室内无灯光、无亮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安排原告等人进入楼盘内看房,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提示及保护设施,将原告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环境中,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充分注意到看房前后的潜在风险,在下楼过程中,明知室内无亮度,应提高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但最终不慎掉入电梯井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再给付原告36万余元。

【法官说法】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商场、超市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其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到场人员人身和财产免受损害的义务。

本案中,由于楼房没有完全竣工,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并不适宜到楼房现场看房,开发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伤者应该预见到此种条件下看房存在的安全隐患而不慎掉入电梯井,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开发公司的责任。在此提醒,售楼保安全,看房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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