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旗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莫旗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及其权利义务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莫旗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莫旗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莫旗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城乡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未成年子女;
(四)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重病重残、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人员;
(六)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采用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不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服刑人员(含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和强制戒毒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采用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予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户籍为区外迁入不满5年的;户籍为区内市外迁入不满4年的;户籍为市内旗外迁入不满3年的;户籍为旗内迁入不满1年的;
(二)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机动车家庭(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三)拥有空调等高档消费品、大型农机具、大型打草机的家庭;
(四)工商注册或合作社注册的个体经营户;
(五)虽然没有工商或合作社注册记录但有经常使用雇工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
(六)拥有2套或2套以上城镇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家庭(人均15平方米),或申请当月前5年内新购置商品房(含“二手房”) 或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车库等)的家庭;将住房空置、出租或者借给他人居住的;
(七)本人或配偶有一方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收入超标的家庭;
(八)本人或配偶有一方领取财政或社保离退休金、享受遗属待遇、五七工待遇收入超标的家庭;
(九)隐瞒、虚报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子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以及不配合低保核查的家庭;
(十)出资安排子女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的;
(十一)非残疾或因病等原因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尚未就业的;
(十二)纸质证明材料显示家庭人均收入虽低于我旗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
(十三)符合特困、孤儿等救助条件的人员,应分别申请农村特困、孤儿等相关救助,不重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十四)为获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假离婚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五)政策规定其他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九条 经批准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教育、取暖、住房、就业等救助政策。
第十条 城乡低保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参加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劳动(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时间除外),每年不得少于50小时;
(二)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应当从事生产劳动和外出务工;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
(四)及时通报家庭成员收入、劳动能力、住房等与城乡低保相关的情况,定期接受复审,配合民政部门的核查;
(五)被赡(抚、扶)养人不得放弃法定赡(抚、扶)养费、遗属补助费等合法收入。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居民都有权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户籍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最低生活保障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需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和《如实申报承诺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单人户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含智力、精神残疾3级);
(二)已脱离家庭且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莫旗境内,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必须在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凭户籍所在地政府出具相关证明(家庭财产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可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在莫旗境内,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政府出具相关证明(家庭财产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所需提供的资料并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发放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旗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因病因学合理刚性支出、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扣减和家庭财产状况。
第十八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草场经营权,征地、拆迁、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养老金(中央部分除外)、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旗民政部门核对中心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及核查测算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入户调查工作坚持“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对于有隐性收入和能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低保申请家庭,可召开民主评议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无记名表决,以确定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
(六)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居)委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民政工作人员主持,主持人不参加评议,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等参加。依据实际参评人数确定民主评议小组人数为5-15人。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民主评议前,主持人宣讲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民主评议时,申请人或代理人陈述申请理由及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评议代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议;
(四)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进行客观性评议;
(五)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在评议记录上进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人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政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材料、民主评议情况和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旗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旗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旗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并且要将近亲属情况和重点调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进行备案。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旗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旗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旗民政部门负责审批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保障金额、类别等。公示期均为7天。
审核审批公示地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在享对象要长期公示。
第三十二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旗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旗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三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支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旗民政部门应在每月(每季度末月)25日-30日期间将下月(季度)申请发放低保资金拨付文件交至旗财政部门。城镇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旗民政部门对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保障对象,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和财产变化情况,
实行分类管理,形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掌握所辖村(社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基本情况,按类别定期开展核查工作,及时将核查情况报旗民政部门,旗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上报核查情况,按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工作。做到定期核查和实时核对相结合,借助信息比对平台每季度开展一次。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在报告期内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动及家庭成员从业变动等情况。定期报告方式通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现场签到方式或人脸识别等信息化手段完成,因特殊合理原因不能现场签到的,可采取影像采集等信息化手段完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含智力、精神残疾3级)、老年人等特殊对象可采取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门采集信息等方式进行定期报告。在报告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不主动报告的,不予继续保障,停保6个月后方可按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程序重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停保期间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可申请临时救助。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退出机制。对于动态管理期内人员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发生变化(如家庭成员死亡、收入超标、财产增加等原因)不再符合低保条件,应退出低保,并停发低保金。低保金按月发放的从下月停发,按季度发放的从下季度停发。并严格按照退出低保保障的相关程序办理。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低保档案实行旗、乡二级管理,低保档案归档范围:
(一)《低保申请书》;
(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低保家庭如实申报承诺书》;
(四)《申请低保家庭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申报表》;
(五)《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及收入测算表》;
(六)《城乡低保审核审批表》;
(七)低保经办人员及村(社区)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待遇登记备案表;
(八)低保申请家庭户籍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
(九)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如退耕还林(还草)等国家各项惠农惠牧补贴资金一卡通录入明细单等收入证明材料;
(十)因病、因残和学生在校证明材料;
(十一)单亲或离异家庭相关证明材料;
(十二)民主评议和公示证明材料;
(十三)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第十章 公示及监督举报
第四十条 旗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 旗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旗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驻旗各国有农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旗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旗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