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农牧厅 关于规范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农牧厅
关于规范和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
内自然资字〔2020〕310号
各盟市、旗县(市、区)自然资源、农牧主管部门:
为适应设施农业用地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需求,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施农业用地与范围界定
设施农业用地属于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国家要求依法按照建设用地管理的项目用地不在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范围。
(一)生产设施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主要包括:作物栽培中的一般大棚或温室(育种育苗场所);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混凝土等结构的独栋或连栋温室及其他建(构)筑物等作物生产用地;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蚕舍(含畜禽活动场地、挤奶厅等)、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规模化种养殖中低于“农村道路”最高标准要求的园(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用地;食用菌堆料场、菌种与菌包(菌棒、培养料)生产及培育、出菇场所(大棚、钢架、PC板房)等用地。
(二)附属设施用地。指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项目辅助或配套设施用地。
1.种植类附属设施用地。为种植类设施农业生产配套的作物栽培后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种植类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种植业生产必需的设备、原料等农资和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用地;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及必要的水、电、温调控管理场所用地;生产看护房(耳房)用地;与生产直接关联的保鲜存储用地、产品分级处理场所(含分拣、包装、晾晒、烘干等)用地;从事规模化粮食、蔬菜、饲草料等作物种植所需的设施用地(包括小型的粮食晾晒场、农业灌溉小型储水池、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农机具存放场所等)。
2.养殖类附属设施用地。为养殖类设施农业生产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用地,生产看护房用地(耳房),与畜禽水产养殖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病死禽无害化处理等设施用地。
二、设施农业选址与用地标准
(一)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尽量利用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非耕地或质量较差的耕地、农村闲置设施农业用地、存量低效建设用地发展设施农业,不占或少占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
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一般畜禽养殖设施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30亩以内,大型畜禽养殖设施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控制在25%以内,须先补划后占用。
因位置关系确需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在项目动工建设前,由苏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拟建设设施农业用地情况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县级农牧主管部门对设施农业项目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和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进行认定,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落实补划后,方可开工建设。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编制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方案,及时将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方案逐级上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审核、备案,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
(二)合理确定设施用地规模。
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种养殖规模确定。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构)筑。附属设施农业用地规模与生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同步确定,执行以下标准。
1. 一般种植类附属设施农业用地规模。一般大棚或温室的看护房(耳房)控制在单层、40平方米以内。“大棚房”清理整治中允许保留的耳房可继续使用,但翻建改建须按此标准执行。
2. 规模化种植类附属设施农业用地规模。要坚持实用、够用,节约用地的原则。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1000亩及以下的,原则上控制在占地面积的5%以内,且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10亩以内;1000至5000亩之间的,控制在15亩以内;5000至10000亩之间的,控制在20亩以内;10000亩及以上的,最大面积控制在30亩以内。看护房用地(含多栋大棚或温室集中配建的看护房,单栋控制在单层、40平方米以内)计入附属设施用地规模。粮食烘干场所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3.畜禽蚕等养殖类附属设施用地规模。一般畜禽规模化养殖类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最多不超过15亩,养蚕附属设施用地最多不超过5亩。取消生猪和牛、羊养殖附属设施用地规模15亩上限规定。
4.水产养殖类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水产养殖面积30亩(不含)以下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最多不超过3亩;30亩(含)以上200亩(不含)以下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最多不超过10亩;200亩(含)以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最多不超过20亩。
三、规范使用设施农业用地
设施农业用地实行用地协议备案制,由辖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苏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是设施农业用地的管理主体,县级自然资源和农牧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
(一)严格按规定要求使用土地。
1、设施农业用地按原地类进行管理,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2、利用耕作层土壤的农业生产简易大棚不纳入设施农业用地范围,按原地类管理。设施农业用地确需占用耕地且影响耕作层的,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架空、隔离布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保护土壤耕作层的工程技术措施,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3、破坏耕地耕作层的种植类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补划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
4、畜禽规模养殖需配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合格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5、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落实占补平衡。
(二)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备案。
1.签订用地协议。设施兴建前,与土地承包者和土地实际经营者达成一致意见后,设施农业用地经营者与村(嘎查)集体经济组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土地使用年限、设施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并持设施农业用地经营者身份证明、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内容包括设施农业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生产及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含用地范围的最新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平面布置图等)向村(嘎查)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经村(嘎查)集体经济组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通过村(嘎查)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设施农业用地经营者与村(嘎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其中,设施农业用地涉及占用林地或草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事先征求林草部门意见;涉及到水务、环保等管理事项的项目,应事先征询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意见。
2.备案。村(嘎查)集体经济组织要及时将设施农业用地协议与农业设施建设方案等必备材料一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备案后要及时向县级自然资源和农牧部门上报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情况和项目清单。县级自然资源和农牧部门要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备案信息的审查、监管。设施农业用地必须先备案后使用,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和污染防治等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三)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期限。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期限因生产需要而定,在签订用地协议中明确,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期或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定的期限。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期限到期的,如果需继续使用,必须重新办理续期手续。
四、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一)强化政务公开,做好政策宣传与用地服务。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要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及其他形式,主动公开设施农业用地相关政策规定,便于公众了解和查询。在设施建设过程中,应主动服务、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
(二)统一上图入库,实现设施农业用地动态监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及日常变更工作。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和农牧部门要建立设施农业用地台账(内容包括设施农业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生产及附属设施用地规模、用地期限、是否破坏耕作层和用地坐标等)并进行年度更新,每年10月底之前逐级汇总至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和农牧厅。其中,2020年台账应将目前存在的合法设施农业用地一并上报。
(三)强化部门联动,落实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职责。经营者须按约定使用土地,严格设施农业用地用途管制,不得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用途,禁止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和非农经营,不得擅自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看护房(耳房)仅满足看护需要,不得用于非农用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监督经营者按约定使用土地,对设施农业项目定期开展巡查,掌握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情况并定期向乡镇政府报告,督促经营者做好土地复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设施农业用地主体提交的设施农业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到现场进行踏勘、核实,每年对设施农业用地进行检查、巡查。对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用途、擅自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以及违法违规搞非农建设和其他非农经营的,要及时制止,责令设施农业用地主体限期纠正,并及时上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监督设施农业用地经营者做好土地复垦和交还工作。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农牧主管部门对设施农业用地全过程进行监管,对土地复垦进行管理和验收,对设施农业用地违法违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对设施农业用地是否破坏耕作层不能确定的情形进行认定。各级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用地主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自治区、盟市自然资源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发现对设施农业用地违法违规行为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有农(牧、林)场的设施农业用地,原则上参照本通知规定由国有农(牧、林)场与经营者签订协议,并到所在地县级的自然资源和农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本文件有效期为5年。执行期间有国家政策调整,按照国家政策执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材料清单;
2、内蒙古自治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申报表;
3、内蒙古自治区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