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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6日党组学习内容

访问次数: 358 来源:自然资源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 字体大小: ]

习近平对脱贫攻坚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

咬定目标一鼓作气 确保高质量打赢脱贫攻坚战

李克强作出批示

                       领学人:赵国学    9月6日

  新华社北京10月17日电 在第六个国家扶贫日到来之际,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对脱贫攻坚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新中国成立70年来,中国共产党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带领全国各族人民持续向贫困宣战,取得了显著成就。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脱贫攻坚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打响脱贫攻坚战,全党全国上下同心、顽强奋战,取得了重大进展。困扰中华民族几千年的绝对贫困问题即将历史性地得到解决,这将为全球减贫事业作出重大贡献。

  习近平指出,当前,脱贫攻坚已到了决战决胜、全面收官的关键阶段。各地区各部门务必咬定目标、一鼓作气,坚决攻克深度贫困堡垒,着力补齐贫困人口义务教育、基本医疗、住房和饮水安全短板,确保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同全国人民一道迈入小康社会。要采取有效措施,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确保高质量打赢脱贫攻坚战。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作出批示指出,当前,脱贫攻坚已进入决胜关键阶段。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再接再厉,持续推进脱贫攻坚各项工作。要全面解决“两不愁三保障”突出问题,集中力量攻克深度贫困堡垒。强化产业扶贫和就业帮扶等措施,加强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巩固脱贫成果防止返贫。持续扎实做好东西部扶贫协作、对口支援、定点扶贫等工作,继续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脱贫攻坚,各方面形成合力,确保完成今年再减少1000万以上贫困人口的任务,为明年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坚实基础。

  全国脱贫攻坚奖表彰大会暨先进事迹报告会17日上午在京举行。会议传达学习了习近平重要指示和李克强批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长胡春华出席会议并讲话。他指出,要大力弘扬脱贫攻坚精神,充分发挥先进模范和典型代表的示范导向作用,坚决攻克脱贫攻坚最后堡垒,毫不松懈落实各项帮扶举措,着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广泛凝聚脱贫攻坚力量,关心爱护基层扶贫干部。希望获奖者珍惜荣誉、当好表率、再立新功。

  会议对全国脱贫攻坚奖获奖者进行了表彰,陈望慧、李鹏、刘双燕、张玉玺、王建球、冷菊贞等获奖代表作先进事迹报告。

2019年全国脱贫攻坚奖获奖者、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承担定点扶贫任务的在京中央单位有关负责同志等参加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领学人:赵国学    9月6日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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