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莫旗人民法院行政综合审判庭审理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是同村村民,被告林某在微信聊天软件二人所在村民群(有村民353人)中对原告李某进行侮辱谩骂十余条,并在该微信群中发送两张李某的照片予以确认谩骂对象。原告李某将被告林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且支付精神抚慰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律师费用。
主审法官认为,被告林某在微信聊天软件的村民办事群中公然对原告李某进行谩骂,谩骂中使用了侮辱性、攻击性的粗言秽语的字样,并在该微信群中发送两张李某的照片予以确认谩骂对象,该村民办事群中人数高达353人,其谩骂信息多达十余条,被告林某的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存有损害李某名誉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李某在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的后果,已构成对原告李某名誉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最后法官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在微信群众公开向原告李某赔礼道歉,为原告李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元。判决下发后,被告林某不服,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寄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现在网络通讯工具发达,传播速度快,虽然每个人都有其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即使在互联网上亦应当规范自己言行,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