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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态治理、中小河流治理等其他水利工程 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访问次数: 457 来源:发 改 委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 字体大小: ]

  附件 2 水生态治理、中小河流治理等其他水利工程 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水生态治理、 中小河流治理等其他水利工程项目管理,保障工程顺利实施,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管理特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水生态修复 与治理工程、流域面积 3000 平方公里以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重点区域排涝能力建设工程、大中型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 工程、大型灌排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工程、中型水库工程、农村小水电扶贫工程、水文基础设施项 目、其他重点水利工程等,具体项目类型和支持范围可视情况 作必要调整。 第三条 本专项按照“大专项+任务清单”模式管理。本专 项安排和使用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程序完备、有效监管 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 划的该专项水利工程,应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条件,完成 项目审批或核准程序(政府投资项目应完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或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审批),年度投资规模根据工程建设 — 1 —— 2 — 进度和中央预算内投资可能等因素合理确定,计划执行进展情 况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水利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平 台进行调度和监管,按规定实施绩效管理。 第四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应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 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本专项安排中央直属工程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 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 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本专项安排地方的中央 预算内投资属于补助性质,由地方在转发和分解年度中央预算 内投资计划时,按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安排相关工程。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各类项目性质和特点、中央 和地方事权划分原则、所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制 定差别化的该专项水利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政策,统筹加 大对中西部等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具体标准如下: (一)水生态修复与治理工程,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区域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情况,根据细分工程类型的投资补助标准 综合测算确定投资补助规模。 (二)流域面积 3000 平方公里以上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对 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项目规划控制投资的 20%、50%、 60%予以补助。 (三)重点区域排涝能力建设工程,对东、中部地区分别 按照项目规划控制投资的 20%、40%予以补助。(四)大中型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工程,区别工程正 常运行年限和东、中、西部地区差异进行补助。其中,主体工 程于 1990 年以前建成的项目,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项 目总投资的 1/3、60%、80%予以补助;主体工程于 1990 年~ 1999 年建成的项目,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项目总投资 的 20%、40%、60%予以补助;其他项目原则上不予补助。 (五)大型灌排泵站更新改造工程,对东、中、西部地区 原则上分别按照项目规划控制投资的 1/3、60%、80%予以补 助,在专项建设方案中明确分省投资补助规模。 (六)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对东、中、西部地 区原则上分别按照项目规划控制投资的 1/3、60%、80%予以补 助,在专项建设方案中明确分省投资补助规模。 (七)中型水库工程,在国家支持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总投 资的 50%予以补助,且单个项目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 2 亿元。 (八)农村小水电扶贫工程,按照扶贫电站装机容量予以 补助,每千瓦补助 4000 元左右。 (九)水文基础设施工程,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 项目规划控制投资的 1/3、50%、2/3 予以补助。 (十)西藏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项目投资补助比例 原则上为 100%、80%,其中主体工程建成运行 20 年~30 年的 大中型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工程按 60%比例补助。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参建新疆自治区项目,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筹措部 分按照有关政策予以补助。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比照中 — 3 —— 4 — 部、西部投资政策地区的建设项目,经综合测算确定补助标 准。 (十一)中央本级非经营性水利工程(中央预算内直接投 资项目),投资全部由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 (十二)对上述工程类型以外的项目,参照类似工程投资 政策予以补助。 (十三)以上所指项目投资,在具体项目审批、概算核 定、投资评审或印发专项规划、方案时明确,并据此相应测算 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额度。 第七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根据项目情况采取直接下 达投资、打捆下达投资和切块下达投资三种方式。 第八条 本专项安排地方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属于补助性 质,各地方对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地方项目负主体责任。各 地应根据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地方政府投资能力,统筹采取加 大地方财政投入、合理安排地方专项债券,规范和畅通项目融 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参与工程建设运 营等措施,保障工程建设资金需求。 第三章 投资计划申报 第九条 各地区及有关项目单位应根据现行相关技术规程 规范,扎实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前期工作深度和质量。 第十条 申请安排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须按 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 目总投资的依据。项目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 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可行性研 究报告审批部门报告,审批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 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各地区及有关单位要加强项目储备,根据工程 前期工作进展、工程建设进度、工期等情况,合理确定年度建 设任务并测算资金需求,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工程纳入国家重大 建设项目库和三年滚动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本专项地方水 利工程,在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后,由项目单位按程序向省级 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 性、合规性负责。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年度中 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草案编报的有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 水利部审核报送本地区该专项工程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议计 划,按要求填报投资绩效目标,并对审核结果负责。其中,打 捆项目应明确到具体项目后打捆上报;切块项目可不明确到具 体项目,以“块”作为项目进行上报。各地所报送年度投资建 议计划应符合本地区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成 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本专项中央直属水利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由水利部有 关单位向水利部报送,经水利部审核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议计划报送单位应对所报送项目和投资 计划是否符合本专项支持范围和补助标准、是否多头重复申报 或超额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单位是否被纳入失信联合惩 — 5 —— 6 — 戒对象名单、项目是否完成审批手续,项目是否落实了除拟安 排中央预算内投资之外的其他资金等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计划 新开工项目前期工作条件成熟、在建项目各项建设手续完备, 尽量避免执行过程中调整投资计划或投资计划下达后形成沉淀 资金。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投资计划 时,应当明确每个项目的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 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并随投资计划申报文件一 并报送。其中,打捆项目上报时,应明确“捆”中每一个项目 的项目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 人,并经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认可后,随投资 计划申报文件一并报送。切块项目上报时,日常监管直接责任 单位原则上应为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待投资计划下达后再具体分解落实责任。 第四章 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对各地提出的本专 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明确相应 任务清单,对不同类型的工程按项目直接下达或打捆、切块下 达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 本专项中央直属水利项目投资计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 水利部,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 第十六条 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中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的,水利部和有关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文 件后 10 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投资计划;对需要进一步分解的, 应在收到文件 20 个工作日内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和下达投资计 划,并对计划分解和下达资金的合规性负责。 相关地方因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多个部门意见,确 实难以在 20 个工作日完成投资计划分解下达任务的,应及时向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主办司局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征得主 办司局书面同意后,可以延长完成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 过 20 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在转发、分解下达 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要逐一落实和明确各具体项目单位及项 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经日常监管 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认可后填报入库;未分解落实责任 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承担日常监管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在转发、分解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 要加强财力统筹,及时足额落实和到位地方建设资金。要按照 中央有关要求,严格落实国家在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 目取消县级和西部连片特困地区地市级建设资金的政策,除中 央预算内补助投资外,切实落实省市级建设资金,确保项目地 方投资及时到位。 第十九条 各地在分解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要按 规定严格核实相关项目单位信用信息,禁止向列入失信联合惩 戒对象名单的项目单位分解下达投资计划。 — 7 —— 8 — 第二十条 本专项中央预算内年度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 需调整的,应按照投资计划调整的有关管理规定,按程序及时 调整用于可形成有效支出的项目。调入项目应符合规划和专项 要求,能够即时开工建设或已经开工建设,增加安排后的投资 不应超过已承诺的或按所在专项安排标准计算的中央预算内投 资安排数。 第二十一条 本专项水利工程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 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建设管理制度, 加强质量、进度、成本、安全控制,完工后及时做好竣工验收 工作。对适合采取村民自建等方式实施的工程,各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确保工程顺利实施并及时发挥效益。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及有关单位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 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 使用资金,严禁转移、侵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有关设计变 更和概算调整应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和项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要严 格落实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监管的主体责任、日常监管责任。 各省级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要按职责全面加强项 目实施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和处理,于每月 10 日前通过国 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水利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完整、准确填报项 目进度数据和信息(涉密项目按有关要求报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采取在线监管、督— 9 — 促自查、适时抽查检查等方式,对各地区和有关单位的本专项 水利工程建设进度、质量、资金使用管理以及绩效目标实现情 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后续中央预算内投 资安排的重要参考。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 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和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发展改革、水利、督查、审计、监察、 财政等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项目法人或 工程管理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予以配合,如 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负责解 释。 第二十七条 对本专项中符合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 农资金试点政策的项目,有关地方可按规定统筹整合使用资 金,确保各项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根 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原《水生态治理、中小河流治理等其他 水利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试行)《水文基础 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前相关管理 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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