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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旗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访问次数: 632 来源:民 政 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 字体大小: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内政发〔2015〕4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呼民政发〔2018〕335号)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临时救助办法》(莫政办发〔2015〕79号)等文件要求,根据我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救急救难的原则;

(三)坚持应救尽救的原则;

(四)坚持便捷高效的原则;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六)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七)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范围和救助标准

第四条  按救助类型,将救助对象分为两类: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

对遭遇急难型困难的救助,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1、对因自然灾害、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原因造成严重人员伤亡、住房严重损毁不能居住,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2、对突发重大疾病(含重性精神疾病)需要紧急入院抢救治疗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

对遭遇支出型困难的救助,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上年度莫旗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

1、对家庭成员罹患重特大疾病、罕见病、慢性病需要治疗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超过莫旗临时救助规定标准的家庭。

2、对因子女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自费择校生)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3、因家庭中有重度残疾人需要照顾,致使家庭成员无法外出务工,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4、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1、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好吃懒做,不自食其力的;

2、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3、因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受灾的;

4、责任事故已经得到责任人赔偿或者保险公司理赔的;

5、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导致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的;

6、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7、不能提供有效原始证明材料的。申请对象不符合或申报事实不清、手续不全、不按表格填写、群众有争议的。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8、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9、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10、旗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五条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不得超过两次。首次申请中应予救助情况叠加的,可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叠加项最高救助限额之和的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条  临时救助家庭人口数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认定。包括:户主;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  救助标准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

1、对因自然灾害、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依靠自身能力难以解决,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量,可给予3000元—5000元的救助;

2、对交通事故、溺水等突发性意外伤害,造成人员伤亡或医疗费用支出过高,且无赔偿主体、赔偿主体无力赔偿或赔偿额度较低,依靠自身能力难以解决,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可给予3000元—5000元的救助;

3、对突发重大疾病需要紧急入院抢救治疗,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可给予3000元—5000元的救助。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

1、对家庭成员罹患重特大疾病、罕见病、慢性病需要治疗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个人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根据当年自负医疗费用情况实行分级救助:

(1)低保户、特困供养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在扣除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当年个人自负医疗费用3万元(含)以下的,救助标准不超过3000元,当年个人自负医疗费用3万元—6万元(含)的,救助标准不超过5000元,当年个人自负医疗费用6万元以上的,救助标准不超过8000元。

(2)其他困难家庭:在扣除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当年个人自负医疗费用1万元—3万元(含)的,救助标准不超过2000元,当年个人自负医疗费用3万元—6万元(含)的,救助标准不超过4000元,当年个人自负医疗费用6万元以上的,救助标准不超过6000元。

2、对因子女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自费择校生)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可给予500元—2000元的救助。

3、因家庭中有重度残疾人需要照顾,致使家庭成员无法外出务工,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可给予500元—2000元的救助。

4、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可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500元—2000元的救助。

第三章  救助程序和救助方式

第八条  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包括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

1、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

2、对具有当地户籍及非当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受理。

3、对非当地户籍、未办理当地居住证的,当地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向旗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

4、申请临时救助时应提交当地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临时救助申请书》、《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核查书》和遭遇困难情况证明;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低保、特困、残疾等身份情况证明;

(3)收入、财产情况证明;

(4)赡(扶、抚)养义务关联人收入、财产情况证明;

(5)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或被委托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或被委托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需要补齐的所有规定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

1、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要掌握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况,帮助有困难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2、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3、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或旗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各乡镇(办事处)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工作,应由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具体办理。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根据救助类型,紧急程序适用于急难型救助审批,一般程序适用于支出型救助审批。

(一)紧急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及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旗民政部门应启动紧急救助程序,根据遭遇急难的实际情形,可采取直接受理申请、一次性审批、一次性救助或分阶段救助的方式,给予先行救助。在急难情况缓解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民政“12349“便民热线如实反映遇到的困难,旗民政部门应及时反馈至申请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必要时,旗民政部门可给予先行救助,后补充完善相关证明材料。

(二)一般程序

对于支出型临时救助,要严格执行申请受理、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走访、民主评议、信息公示等工作程序。对申请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成员、特困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

1、审核。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是临时救助审核的责任主体。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等进行逐一调查,调查实行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或听证会。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报旗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在户籍地的收入、财产和家庭成员状况及近期是否享受当地救助和救助等情况,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可通过旗民政部门委托户籍地旗县级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户籍地旗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居住地旗县民政部门正式信函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核实情况及通过自治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出具的核对报告加盖公章予以反馈。对本年度已在户籍地享受临时救助的,不予受理。

2、审批。旗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在接到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对临时救助申请对象按比例抽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救助条件的,将审批结果反馈到乡镇进行公示(不少于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救助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旗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审批,审批结束后,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必须将审批事项的全部资料原件报旗民政部门存档备案;救助金额较大的,通过旗人民政府紧急救助综合协调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审定,具体金额由旗人民政府规定。原则上,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3、救助金发放。乡镇公示元异议后,旗民政部门及时报送财政通过“一卡通”进行资金放放,并及时录入临时救助系统。

4、归档。对经批准后给予临时救助的困难对象,旗民政部门要按户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完善审批类档案(入户调查表、临时救助对象申请书、家庭收入证明、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日常管理类档案(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实物台账、救助对象名册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旗民政部门、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均应保存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确保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内容相一致。

5、对未办理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旗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落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审核审批,并提供相应救助。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方式进行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需要,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综合使用。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同时应明确责任,规范手续,建立包括救助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的发放台账,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发放过程中应规范发放程序,建立实物发放统计台账,安排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发放,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根据我旗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以及救助内容、救助种类、困难对象劳动能力、遭受困难程度等因素确定,并随我旗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上级下拨、财政预算、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共同筹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加强临时救助机制和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加强与慈善救助的衔接。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鼓励和引导本地具有影响力的慈善组织、驻地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科学规划、设立救助项目,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完善和落实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政策措施,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积极探索政府引导、社会力量筹资、慈善组织运作的政社联动模式,搭建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平台,形成救助合力。

第十四条  完善工作机制。依托乡镇政务大厅、便民服务大厅等,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统一窗口标识、明确职责、建立服务规范,方便困难群众查找、辨识和求助。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建立困难群众求助“首问负责制”,制定优化受理、分办、转办、反馈等工作流程,严格办理时限和工作要求。健全急难对象主动发现报告机制、救急难快速响应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深入开展“救急难”工作,最大限度防止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人民群众心理底线的事件。

第十五条  加强资金保障。要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对临时救助的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推动在乡镇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提高救助水平。

第十六条  加强监督检查。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督促检查,进一步完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机制。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估,突出制度效能的发挥,强化结果运用。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建立健全社会救助责任追究机制,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第十七条  加强政策宣传。通过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和网站、微博、微信等新媒体,以及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宣传栏、宣传册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加大对临时救助政策宣传普及力度。同时,要加强舆论引导,从政府作用、个人权利、家庭责任、社会参与等方面,多角度宣传临时救助的功能定位和制度特点,确保临时救助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广大群众知晓政策、运用政策。

第六章  责任和监督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制度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三公开”,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四公布”,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旗民政部门应当追回,且两年内不予受理其城乡低保、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已经享受城乡低保的予以取消。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临时救助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旗民政部门和各乡镇设立临时救助举报箱和监督电话,受理居民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旗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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