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法主体
(一)单位名称:莫旗民族事务委员会
(二)单位类别:行政机关
(三)执法人员:社会发展与民族语政管理股成员
二、执法依据
(一)法律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二)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5月20日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2016﹞13号文件2016年2月3日起实施)
三、执法职责
(一)行政处罚
【法律】《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1日起实施)第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公文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驻自治区的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市面用文应当并用蒙汉两种文字。社会市面用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确认
【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四、执法权限
(一)行政执法(1项)
1.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牌匾备案审核、执法检查
(二)行政确认(1项)
1.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核
五、执法流程
1.市面用文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审核备案、执法检查流程公告
2.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核流程公告
六、监督举报方式
(一)监督举报地址:
莫旗民族事务委员会(党政大楼4006室)
(二)监督举报电话:
0470-4626301
莫旗民族事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