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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

访问次数: 408 来源:应急管理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 字体大小: ]

清单类型:

旗本级权责清单(权力和责任清单)

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涉及的事项名称:

 

证明部门:

 

设定依据:

"1.【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将作业场所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12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 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本)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的; (二)未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法泄露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备注:

 

外部链接地址:

 

发布时间:

2018-08-20 18:44:48

发布人:

莫旗编办依法行政

发布部门:

应急管理局

审核人:

莫旗编办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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