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机关财务管理水平,增强财务工作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单位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机关财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单位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严格遵守机关《财务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相关制度,确保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地反映机关的财务状况。
第三条 机关财务人员在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规章制度,导致财务管理工作出现重大差错,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本制度所指财务管理工作重大差错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 会计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单位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经认定存在重大会计差错;
(二)违反会计政策和财务管理程序以及未经请示擅自进行账务处理或对违反机关财务制度的情形隐瞒不报的;以及遇重大问题、情况不报或办理不及 时导致延误或误传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 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受到举报及有关部门追查,经核查属实的;
(四) 在对外报送资料、统计、行文、审核、签章工作中未严格履行财务审批手续从而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后果的;
(五) 对公物、重要物品及资料管理不善,导致公物、重要物品损失或者丢失的;
(六) 未履行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将应及时归档的文件、资料、原始凭证及会计资料未按要求及时归档,造成文件和资料残缺或丢失的;
(七) 擅自机关现金或因疏忽对机关现金保管不善导致现金丢失的;
第五条 有符合上述情形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实施责任追究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 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
(二) 有责必问、有错必究原则;
(三) 权力与责任相对等、过错与责任相对应原则;
(四) 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工作过错责任确认:
(一) 工作过错责任需结合个人的岗位职责来确认,个人独立行使职权并作出处理的,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二) 少数人共同决定并处理的,其成员共同承担责任,坚持其他意见未被采纳且有书面记录的成员不承担责任;
(三) 由党组集体讨论通过决定的,由党组集体承担责任。
第七条 出现重大财务工作差错,机关内审部门应及时查实原因,向分管领导报告,分管领导向主要领导报告,由党组认定责任,责成相关人员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财务负责人、具体会计岗位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惩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 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系责任人个人主观故意所致的;
(二) 干扰、阻挠事故原因的调查和事故处理,打击、报复、陷害调查人的;
(三) 明知错误,仍不纠正处理,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四)院党组认为的其它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九条 对责任人作出责任追究处罚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条 责任追究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 机关内通报批评;
(二) 警告、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三) 调离原工作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四) 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责任追究的结果纳入对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指标。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即日起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