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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旗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访问次数: 433 来源:民 政 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 字体大小: ]

莫旗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17〕40号)、《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呼政发〔2017〕18号)、《呼伦贝尔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呼民政发〔2017〕121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莫旗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肢体和视力残疾人。

(四)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  特困救助申请人收入核算方法

通过计算特困救助申请人家庭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家庭财产净收入、家庭转移净收入、其他收入以及降低特殊困难家庭收入等六项内容综合核算特困救助申请人收入,计算公式如下:

特困救助申请人收入总和=(家庭工资性收入总和+家庭经营净收入总和+家庭财产净收入总和+家庭转移净收入总和+家庭其他收入总和-降低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总和)/家庭人数

计算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0元按0元核算。

(一)家庭工资性收入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在职职工工资收入的核算,必须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认定生效。工资收入计算,包括基本工资、津贴等工资档案上体现的项目和单位不定期发放的奖励工资等项目。在职职工工资收入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连续12个月以上未领取到工资或未足额领取到工资的在职职工,要按其实际领取额计算工资收入。

2.符合国家法定劳动年龄的务工人员,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认定;

3.60岁以上务工人员按照其实际务工收入乘以0.4核定收入,无法核实务工收入人员按其务工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收入乘以0.4或按其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乘以0.4核定收入。

(二)家庭经营净收入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

2.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

3.其他家庭经营性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

4.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三)对家庭财产净收入的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房屋、土地、草场、鱼塘、机械等财产租赁、转租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可以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3.知识产权收入,按照税务管理部门,查阅登记知识产权收入的纳税记录,根据税率扣除政策性减免、扶持等因素,计算出实际收入总额。

(四)家庭转移净收入的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离退休金。凭申请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2.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申请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3.遗属补助费。凭死亡人员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4.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书以及判决执行证明等文件予以认定。

5.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按照当地安置标准计算。

6.移民补贴、国家粮食补贴、惠农惠牧补贴、大型机械补贴、农村养老保险等,以凭证数额计算。

7.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民政部门查询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公积金提取凭单予以认定。

8.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由民政部门进行调查认定。

9.继承收入。继承资产由申请人诚信申报,由民政部门调查后认定。

(五)其他收入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其他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依据相应资料和线索进行评估核定。其中,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土地承包手续文件,确认后,其当年土地收入将作为其他收入,计算到家庭收入之中。

(六)降低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核算。对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子女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可降低收入标准,进行家庭收入适度核减。

1.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家庭:

扣减金额=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重残或重病人数;

  1. 多重残疾家庭或一户多残:

扣减金额=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人数;

  1. 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60周岁以上未婚(离异或丧偶)的单身家庭、妇女哺乳期家庭、多重残疾家庭和7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

扣减金额=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人数;

本条款(一)中的重病或重残与(二)中几种情况重复的,应进行重复扣减家庭核算收入;(三)中几种情况重复的家庭,只扣减1次家庭核算收入;多重残疾人员,先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程度较重的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核算收入,然后在进行上述家庭核算收入扣减的计算。

第八条  特困救助申请家庭财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即房屋、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

第九条  特困救助申请人家庭财产核算方法:

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的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

第十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拥有商业用房的;

(二)家庭人均拥有现金、银行存款、股票类金融资产、其他非生活必须的高价值物品等财产总额,已超过24个月当地低保标准之和的;

(三)拥有两处住房的(房屋累计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面积或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

(四)拥有消费性或经营性车辆的;

(五)工商注册资金数额较大和没有工商注册但有经常使用雇工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莫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电费、手机费及家庭日常其它开支);

(七)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第十一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已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膽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九条  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季度)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及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 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l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季度)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 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三十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由上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供养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对不符合供养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按照民政部规定式样, 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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