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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访问次数: 454 来源:民 政 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 字体大小: ]

莫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旗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莫旗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及其权利义务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莫旗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莫旗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莫旗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城乡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未成年子女;

(四)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重病重残、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人员;

(六)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采用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不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服刑人员(含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和强制戒毒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采用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予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户籍为区外迁入不满5年的;户籍为区内市外迁入不满4年的;户籍为市内旗外迁入不满3年的;户籍为旗内迁入不满1年的;

   (二)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机动车家庭(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三)拥有空调等高档消费品、大型农机具、大型打草机的家庭;

(四)工商注册或合作社注册的个体经营户;

(五)虽然没有工商或合作社注册记录但有经常使用雇工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

(六)拥有2套或2套以上城镇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家庭(人均15平方米),或申请当月前5年内新购置商品房(含“二手房”) 或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车库等)的家庭;将住房空置、出租或者借给他人居住的;

    (七)本人或配偶有一方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收入超标的家庭;

    (八)本人或配偶有一方领取财政或社保离退休金、享受遗属待遇、五七工待遇收入超标的家庭;

    (九)隐瞒、虚报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子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以及不配合低保核查的家庭;

    (十)出资安排子女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的;

(十一)非残疾或因病等原因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尚未就业的;

(十二)纸质证明材料显示家庭人均收入虽低于我旗低保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

    (十三)符合特困、孤儿等救助条件的人员,应分别申请农村特困、孤儿等相关救助,不重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十四)为获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假离婚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五)政策规定其他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九条 经批准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教育、取暖、住房、就业等救助政策。

第十条  城乡低保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参加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劳动(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时间除外),每年不得少于50小时;

  (二)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应当从事生产劳动和外出务工;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

  (四)及时通报家庭成员收入、劳动能力、住房等与城乡低保相关的情况,定期接受复审,配合民政部门的核查;

  (五)被赡(抚、扶)养人不得放弃法定赡(抚、扶)养费、遗属补助费等合法收入。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居民都有权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户籍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最低生活保障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需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和《如实申报承诺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单人户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含智力、精神残疾3级);

(二)已脱离家庭且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莫旗境内,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必须在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凭户籍所在地政府出具相关证明(家庭财产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可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在莫旗境内,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政府出具相关证明(家庭财产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所需提供的资料并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发放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旗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因病因学合理刚性支出、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扣减和家庭财产状况。

  第十八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草场经营权,征地、拆迁、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养老金(中央部分除外)、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旗民政部门核对中心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及核查测算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入户调查工作坚持“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对于有隐性收入和能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低保申请家庭,可召开民主评议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无记名表决,以确定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

(六)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居)委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民政工作人员主持,主持人不参加评议,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等参加。依据实际参评人数确定民主评议小组人数为5-15人。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民主评议前,主持人宣讲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民主评议时,申请人或代理人陈述申请理由及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评议代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议;

(四)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进行客观性评议;

(五)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在评议记录上进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人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政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材料、民主评议情况和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旗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旗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旗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并且要将近亲属情况和重点调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进行备案。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旗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旗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旗民政部门负责审批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保障金额、类别等。公示期均为7天。

审核审批公示地点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在享对象要长期公示。 

  第三十二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旗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旗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三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支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旗民政部门应在每月(每季度末月)25日-30日期间将下月(季度)申请发放低保资金拨付文件交至旗财政部门。城镇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旗民政部门对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保障对象,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和财产变化情况,

实行分类管理,形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掌握所辖村(社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基本情况,按类别定期开展核查工作,及时将核查情况报旗民政部门,旗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上报核查情况,按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工作。做到定期核查和实时核对相结合,借助信息比对平台每季度开展一次。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在报告期内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动及家庭成员从业变动等情况。定期报告方式通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现场签到方式或人脸识别等信息化手段完成,因特殊合理原因不能现场签到的,可采取影像采集等信息化手段完成。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含智力、精神残疾3级)、老年人等特殊对象可采取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门采集信息等方式进行定期报告。在报告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不主动报告的,不予继续保障,停保6个月后方可按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程序重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停保期间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可申请临时救助。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退出机制。对于动态管理期内人员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发生变化(如家庭成员死亡、收入超标、财产增加等原因)不再符合低保条件,应退出低保,并停发低保金。低保金按月发放的从下月停发,按季度发放的从下季度停发。并严格按照退出低保保障的相关程序办理。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低保档案实行旗、乡二级管理,低保档案归档范围:

(一)《低保申请书》;

(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低保家庭如实申报承诺书》;

(四)《申请低保家庭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申报表》;

(五)《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及收入测算表》;

(六)《城乡低保审核审批表》;

(七)低保经办人员及村(社区)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待遇登记备案表;

(八)低保申请家庭户籍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

(九)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如退耕还林(还草)等国家各项惠农惠牧补贴资金一卡通录入明细单等收入证明材料;

    (十)因病、因残和学生在校证明材料;

(十一)单亲或离异家庭相关证明材料;

(十二)民主评议和公示证明材料;

    (十三)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第十章 公示及监督举报

第四十条 旗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 旗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旗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驻旗各国有农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旗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旗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莫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

相关条款的解释说明

 

为更好地实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民发[2012]220号)及区、市两级民政部门有关政策规定,对照莫旗在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算和评定中发现的实际问题,现对莫旗城乡低保核查评定相关指标做如下说明。

一、城乡低保标准认定说明

每年城乡低保标准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确定为准,2018年城镇低保标准为570元/月,农村低保标准4200元/年,三少民族城乡低保标准在此标准的基础上上浮30%。

二、申请城乡低保应提供的材料和参加民主评议的解释说明

(一)申请低保家庭需要提供的材料

1、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审核后退还)、复印件;

2、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其中通过一卡通发放的国家各项惠农惠牧补贴资金等收入证明由乡镇统一出具);

3、患重病、慢性病以及上年度以来同一家庭成员患两次或两次以上其他疾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超过5000元的人员,需提供如下材料:

(1)重特大疾病应提供旗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件及病历复印件(加盖经治医疗机构公章)及医药费报销单等证明材料。

(2)慢病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以下任一方式)

①已被新农合或社保部门审批享受慢病补偿待遇的人员,应提供新农合或社保部门慢病补偿手册。

②对于患慢病已住院被确诊为慢病,但未被新农合或社保部门审批享受慢病补偿待遇的人员,应提供病历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报销单。

③对于确实患慢病但未住院治疗的,应提供市级以上含市级)医院当年诊断证明。

4、因特殊原因未报销医药费的,应提供旗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治疗病历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及医药费原件,按医药费总额的50%作为家庭扣减数额;

5、残疾人还需提供残疾部门核发的新版《残疾证》;

6、同一家庭同时有在校高中生和本(专)科生,或同时有两名及以上在校本(专)科生的,应提供学生在校证明材料;

7、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需提供养老保险缴费收据(均以个人缴纳的基础养老保险数额作为家庭合理性支出数额);

8、本旗内人户分离家庭,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财产证明,还需提供现居住地村(居)证明(注明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家庭收入情况及住房、机动车辆等财产状况,由村(居)委会负责人签字盖章);

9、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申请人参加民主评议要求

原则上,应当由申请低保家庭的户主参加低保听证评议,户主不能到场的,可由长期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到场参加。

因智障、重残、重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确实不能到场参加听证评议的以及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可由监护人或书面委托他人到场参加评议。因智障、重残、重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人户分离的,还需提供持近期报纸的影像资料。

除上述特殊情况,申请人无其他特殊原因不按时参加低保民主评议的,本次低保申请视为自动放弃。

三、申请城乡低保重病认定口径

1、重病病种

各种恶性肿瘤、终末期肾病(尿毒症)、慢性料子细胞白血病、血友病、肝硬化功能失偿期、艾滋病机会性感染、重度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障碍、躁狂抑郁症)、儿童急性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上年度以来)、重要器官移植(上年度以来)、脑梗死致生活不能自理、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以及民政部门认定应纳入重病范围的其他疾病。

2、重病需提供的证明材料(以下任一方式)

(1)医药费在新农合或医保局报销的,需提供病历或诊断书及“新农合医疗出院结算凭证”或“居民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单”;

(2)未在新农合或医保局报销的,需提供在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时的医药费单据、诊断(或检查报告)原件及病历复印件;

(3)近年来申请过医疗救助的,也可向旗民政局申请出具相关医疗救助证明材料。

五、申请慢病的慢性病认定口径(以下简称慢病)

1、慢性病种

糖尿病(有合并症)、慢性乙型肝炎、脑卒中后遗症致偏瘫、处于缓解期或巩固期精神分裂症、股骨头坏死、癫痫、帕金森病、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及肺心病、布病、耐多药性结核病,以及民政部门认定应纳入慢病范围的其他疾病。

2、慢病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慢病补偿手册或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报销单,对于确实患慢病但未住院治疗的,应提供市级以上(含市级)医院当年诊断证明。

六、申请低保的残疾认定口径

残疾认定依据残联部门核发的新版《残疾症》。

七、劳动力系数核定口径

依据年龄段、残疾程度、重病、慢病疾病等综合因素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结合有关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或本地区上年度城镇最低工资标准,测算农村土地经营收入和城镇务工两项收入,以解决各乡镇农村土地经营(或务工)收入和城镇务工收入核实难的问题(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附后)

八、家庭收入核算口径

(一)农村家庭收入核算

1、农村土地经营收入核算标准:以当年种植农作物全旗年平均收益计算(每垧土地15亩)收入旱田按3000元计算收入,水田按6000元计算收入;

2、农村养殖业收入核算标准:牲畜核算标准×现有牲畜数量。

(1)根据牲畜出栏率、扣除经营中各项投入后,核定核算标准:每头牛每年按2000元纯收入核算,每匹马每年按2500元纯收入核算标准,每只羊每年按200元纯收入标准核算,每头猪每年按300元纯收入核算标准,每只鸡每年按10元纯收入核算标准,每只鸭每年按10元纯收入核算标准,每只鹅每年按20元纯收入核算标准(形成规模养殖家庭按此标准计算收入)。

(2)一般以上季度牲畜普查数为准,不分大小畜。

(3)农村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耕牛(马、骡)、猪、鸡、鸭、鹅不计入家庭收入。

3、草牧场、房屋等各项出租收入等财产性收入,以实际数额计算。

4、国家各项惠农惠牧补贴等转移性收入,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5、工资性(务工)收入核算(人均15亩土地以上不计算务工收入):能够提供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提供证明的收入计算;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或提供的工资性收入证明明显低于莫旗用工价格的,采取以下方式计算:

务工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

6、成年已婚子女、直系亲属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与父母、亲属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亲属的收入分开计算。

7、申请人家庭存在未婚成年子女拥有单独户籍(即单独立户)情况的,该子女不计入家庭人口,该子女个人收入和财产情况不计入该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中(申请人家庭子女为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的情况除外)。

(二)城镇家庭收入核算

1、城镇务工收入核算

工资性(务工)收入核算:能够提供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或若提供的工资性收入证明明显低于莫旗市场用工价格的,采取以下方式计算:

务工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

成年已婚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成年未婚子女(单独户籍)等困难家庭收入情况参照农村家庭收入计算方法执行。

(三)赡(抚、扶)养费的核算口径

赡(抚、扶)养费收入: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的赡养费原则上应按照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核算,具体情形按以下方式计算:

1、城镇年赡(抚、扶)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打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8%×应赡(抚、扶)养人员个数;

2、农村年赡(抚、扶)养费:(1)人均土地亩数为15亩(包括承租)以上,按农村土地经营收入和土地补贴核算年赡(抚、扶)养费;

农村土地经营收入核算年赡(抚、扶)养费=地亩数×200元+土地补贴×5%×应赡(抚、扶)养人员个数;

土地补贴核算年赡(抚、扶)养费=通过财政民生服务信息平台发放的各类惠农补贴(如农业支持保护补贴、玉米生产者补贴等)×5%×应赡(抚、扶)养人员个数;

(2)土地亩数为15亩(含)以下,按农村土地经营收入、土地补贴和务工收入三项核算年赡(抚、扶)养费;

务工收入核算年赡(抚、扶)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应赡(抚、扶)养人员个数;

3、从事种养殖业经营者年赡(抚、扶)养费=家庭种养殖业年收入×8%×应赡(抚、扶)养人员个数;

4、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正式干部职工年赡(抚、扶)养费=年工资总额×10%×应赡(抚、扶)养人员个数;

5、离异家庭父母支付子女抚养费,法律文书中有明确的,按法律文书执行。无法律文书的,抚养费原则上按其个人年收入的20%给付;

6、子女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定赡养费。

7、同一个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家庭,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原则上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抚、扶)养费。

8、父母或子女有下列情形,可不核定其赡(抚、扶)养费:

(1)父母或子女目前享受低保的;

(2)父母或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患有重特大疾病、重度残疾(含智力、精神残疾3级);

(3)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指两年义务兵);

(4)父母或子女是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5)父母或子女为服刑人员(含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强制戒毒人员;

(6)九年义务教育及本科、专科和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

九、关于通过降低特殊困难家庭核算收入,提高救助水平的解释说明

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关于采取多种措施提高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生活困难人员救助水平" 的有关规定,对于重残、重病、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60周岁以上未婚(离异或丧偶)单身家庭、妇女哺乳期家庭、多重残疾、7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特殊困难家庭,实际收入比其他正常家庭相对低,所以,在核算上述家庭收入时,应进行核算收入的扣减,以达到提高这些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水平的目标。

扣减家庭核算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家庭:

扣减金额=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重残或重病人数;

(二)多重残疾家庭或一户多残:

扣减金额=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人数;

(三)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60周岁以上未婚(离异或丧偶)的单身家庭、妇女哺乳期家庭、多重残疾家庭和7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

扣减金额=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人数;

本条款(一)中的重病或重残与(二)中几种情况重复的,应进行重复扣减家庭核算收入;(三)中几种情况重复的家庭,只扣减1次家庭核算收入;多重残疾人员,先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程度较重的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核算收入,然后在进行上述家庭核算收入扣减的计算。

十、关于扣减家庭合理性支出的说明

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关于家庭保障性支出的精神,我旗将下列情况的自付医药费和学费列入家庭合理性支出范围,从家庭核算收入中扣减。

(一)下列情况的医药费作为家庭合理性支出

1、上年度以来,重病住院治疗个人实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

2、上年度以来,慢病住院治疗个人实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

3、上年度以来,同一个家庭成员患两次或两次以上其他疾病住院治疗、个人累计自付部分5000元(含)以上家庭的实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

需提供的材料:

已在新农合等部门报销住院医药费的,需提供"新农合合作医疗证"和"医药费报销单"。报销单中,个人累计自付部分应扣除医疗救助或其他部门再次报销的金额后,个人实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作为家庭合理性支出数额。

因特殊原因未报销医药费的,需提供在旗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的病历(复印件加盖公章)、诊断(或检查报告)及医药费原件,按医药费总额×50%作为家庭保障性支出数额。

(二)不列入家庭合理性支出的医药费

车祸(有责任人)、吸毒、自残等新农合或医保部门未报销的医药费以及同一个家庭成员上年度以来只患病一次住院且已治愈的。

(三)在校学生学费作为家庭合理性支出的条件

同时有在校高中生和大学生或两名以上大学生的家庭,每年按6000元计算家庭合理性支出。

十一、关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说明

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纯收入)=(家庭收入合计-降低家庭核算收入金额-家庭合理性支出金额)÷家庭人口(农村牧区核算口径为年,城镇为月)。

十二、关于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说明

优抚对象补助金、独生子女奖励金、因公(工)伤亡一次性抚恤金、医疗救助金、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学生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救灾救济款物等一次性临时救助款物及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十三、关于家庭收入核定的补充说明

能够出示协议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等有效收入证明的,按照证明计算相应收入。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应按上述方法核算相关收入。如果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家庭收入未达标准以及未列入以上收入项目范围的其它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可由旗民政部门、乡镇、村(居)委会三方视情况共同评估认定。

十四、关于分类施保的解释说明

经低保听证评议、公示无异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符合低保要求的,可进行分类施保。

(一)农村牧区低保分类施保说明

1、应纳入农村牧区低保A类保障范围的人员: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人员;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

(3)新中国成立前老党员;

(4)在乡老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及其配偶;

(5)重点优抚对象。

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如果家庭成员还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同时享受农村牧区A类低保待遇:

(6)家庭中其他患重病成员;

(7)家庭中其他重度残疾成员;(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1、2级);

(8)家庭成员中有符合农村牧区B类低保条件的成员;

(9)未成年子女;

(10)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11)一方重度残疾(一、二级),另一方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

(12)一方患各种恶性肿瘤、终末期肾病(尿毒症)、慢性粒细胞白血病、重度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或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重大疾病,另一方年龄在50周岁(含)以上的家庭成员。

2、应纳入农村牧区低保B类保障范围的人员:

(1)患慢性疾病人员;

(2)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人员)、多重残疾人员(残疾等级符合一类低保条件的享受一类低保);

(3)改革开放前(1978年12月31日前)在村(居)任职10年以上(含10年)且目前未享受“离任村干部生活补助金”待遇的人员;

(4)8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

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家庭中如果还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成员,也应同时享受农村牧区B类低保范围。

(5)家庭中其他患慢性疾病成员;

(6)家庭中其他残疾成员(残疾等级与目前实际残疾程度有明显不一致的除外);

(7)配偶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

3、应纳入农村牧区低保C类保障范围的人员:

因家庭土地少或无稳定收入的、因子女就学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突遭严重天灾人祸造成家庭暂时困难的,享受农村C类低保。

(二)城镇低保分类施保说明

经低保听证评议或三级联审同意享受低保待遇,公示无异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符合低保要求的,可进行分类施保。

1、应纳入城镇低保A类保障范围的家庭:

家庭主要劳动力成员因患重病或重残(即1人或1人以上劳动力系数为E1、E2、E3、E4、E5或F1、F2、F3、F4、F5任一代码)、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0(或以下)的家庭,应纳入城镇A类保障范围。

2、应纳入城镇低保B类保障范围的家庭:

B类1: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地城镇低保标准的一半(含)、家庭主要劳动力成员劳动力系数均为0的家庭,应纳入城镇B类1保障范围。

B类2:月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地城镇低保标准的一半、低于本地城镇低保标准(含),家庭主要劳动力成员其中一人劳动力系数为0或0.1的家庭,应纳入城镇B类2保障范围。

3、应纳入城镇低保C类保障范围的家庭:

C类1: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地城镇低保标准(含),具备以下其中一个条件的家庭可列为城镇C类1保障范围。

(1)家庭主要劳动力成员劳动力系数有一个为0.2或0.3的家庭;

(2)有劳动力系数扣减项目的家庭(即:未成年丧偶家庭、60周岁以上未婚(丧偶或离异)的单身家庭、妇女哺乳期家庭);

(3)有两项或两项以上保障性支出项目的家庭(即缴纳养老保险费、高中或本(专)科在校学生学费、慢病住院药费支出等)。

C类2:其他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地城镇低保标准(含)的家庭。

C类3:其他生活临时困难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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