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旗直各部门,驻旗各单位:
现将《莫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莫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2014年11月17日
附件
莫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旗民政局应当加强莫旗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莫旗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莫旗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莫旗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城乡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现役军人;
(四)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不予受理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予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户籍为区外迁入不满五年的;户籍为区内市外迁入不满4年的;户籍为市内旗外迁入不满3年的;户籍为旗内迁入不满1年的。
(二)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机动车家庭(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三)拥有空调、电脑等高档消费品、大型农机具、大型打草机的家庭;
(四)工商注册或合作社注册 的个体经营户;
(五)虽然没有工商或合作社注册记录但有经常使用雇工从事经营活动的家庭;
(六)拥有2套或2套以上城镇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家庭(人均15平方米),或申请当月前5年内新购置商品房(含“二手房”)的家庭;将住房空置、出租或者借给他人居住的;
(七)本人或配偶有一方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收入超标的家庭;
(八)本人或配偶有一方领取财政或社保离退休金、享受遗属待遇、五七工待遇、收入超标的家庭 ;
(九)隐瞒、虚报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子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以及不配合低保核查的家庭;
(十)出资安排子女借读、择校就读的;
(十一)非残疾或因病等原因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尚未就业的;
(十二)符合农村五保、城镇"三无"、孤儿等救助条件的人员,应分别申请农村五保、城镇"三无"、孤儿等相关救助,不重复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十三)为获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假离婚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四)政策规定其他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居民都有权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户籍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申请人要签署《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授权核对声明》和《诚信承诺书》,如家庭财产收支状况及子女情况申报不属实,记入"诚信黑名单",并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低保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莫旗境内,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必须在居住地居住三年以上,凭户籍所在地政府出具相关证明(家庭财产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可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莫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工作人员及村(居)委会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堂兄弟姐妹,姑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养父(母),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以及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四章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通过旗民政局核对中心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入户调查工作坚持“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介绍情况。乡镇(办事处)工作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及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调查结果。
(二)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三)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四)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政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旗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莫旗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旗民政局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通过降低特殊困难家庭核算收入,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旗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旗民政局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委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以及乡镇便民服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旗民政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旗民政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旗民政局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旗民政局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实施“城乡低保三类低保末位淘汰制,打破低保终身制,全面实施低保动态管理”。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低保档案实行旗、乡二级管理,低保档案归档范围:
(一)《城乡低保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
(三)低保对象的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如退耕还林(还草)等国家各项惠农惠牧补贴资金一卡通录入明细单等收入证明材料;
(五)因病或因残享受低保的疾病证明或残疾证明材料;
(六)在校学生享受低保的,需提供学生在校证明原件和学生证复印件;
(七)单亲或离异家庭应提供相关证明、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
(八)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第十章 公示及监督举报
第三十五条 旗民政局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旗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七条 旗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驻旗各国有农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旗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